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乙○○籍設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
現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並生育一子,迄今已有三十餘載,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被告忽反常態,對原告態度冷漠,甚至不理不睬,意為遺棄,遠匿外地,亦未負擔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引忍,期盼被告回心轉意,返家團圓,惟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三、五年前去大陸做生意,後來離開公司,原告現不知道被告在何處。因為原告兒子見原告一人獨自住在兩造原承租○○○鄉○○路房子,才請原告搬出來跟其一起住,所以原告才把泰山之房子退掉,現在和兒子一起住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
三ˋ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維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命轄區警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並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除有本院依職權命轄區警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並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為佐該被告現確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外,亦經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兩造之子王維康到庭證屬無訛在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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