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田文吉 受刑人 田鸛豪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田文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鸛豪(下稱受刑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次以,受刑人另案由具保人 洪珮馨 所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彰檢玉執壬106執聲他1120字第52465號函,通知具保人洪珮馨於106年3月22日領回,核本案與該案情節一致,請以與上述案例相同之處置方式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後,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並書立保證書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且受刑人及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105年10月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諭知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前,甫於105年9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105年12月17日始為警緝獲入監執行,此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仍因逃匿在外而遭發布通緝,迨該裁定生效且確定後,受刑人始為警緝獲並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已無任由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法律適用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不當,尚屬無據,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市西區,並非本院所轄,而刑事抗告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 林杏芬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號」等文字,然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杏芬,係住於屏東縣新埤鄉,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即與前述法律規定明顯不符,自不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故於本院裁定之當事人欄內,爰不予列載上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