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 林振廷 聲請人 陳碧真 相對人 許景琦 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關於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院業已依職權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景琦部分:
查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自107年5月31日起入監,迄今仍於臺中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收件地址仍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未經相對人簽收,顯見上開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許景琦部分,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