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聲請人 沈明遠 相對人 陳摩希 法定代理人 陳香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戶籍謄本上登記為聲請人之長子,惟相對人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乙○○則是97年6月20日結婚,因當時乙○○開出條件,表示要聲請人承認相對人為其子,乙○○始同意與聲請人結婚,聲請人不得已才承認是相對人父親,然相對人實際係由乙○○與他人所生,並非聲請人之子,自有以判決確認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對於「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07年5月
4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0)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丙○○非法定代理人自聲請人受胎」等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1件存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意旨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生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可知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惟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原本、戶籍謄本原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相對人之生母乙○○到庭自承屬實(見本院107年7月6日合意程序筆錄),及依聲請人所提成大醫院婦產部對兩造作成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男、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丙○○(乙○○之子、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273E-28,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亦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足憑,堪認兩造間確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乙節,要屬可採。
六、又相對人出生後依法並未受婚生推定,而屬非婚生子女關係,彼此間又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規定之適用。然於戶籍登記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登記為法律上之父子,形式上有父子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份、財產上各種權利,實有確認兩造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陳明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尚稱妥適,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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