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豪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183、3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峻豪知 悉愷 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北勢二街10巷口旁空地,以新臺幣17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豆花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峻豪購入後至同日下午3時5分許間自承2次施用之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許峻豪所駕駛車輛內散發濃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再經徵得許峻豪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開車內查扣如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許峻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第9、20至24、26至3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附表編號
1之物之純質淨重共計160.5公克,另被告於遭查獲同日下午3時52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00140號鑑定書、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2148號卷第54至56頁;106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豆花」之男子,然並無該人所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具體年籍資料可供查緝(見106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第13頁、第48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知悉愷 他命屬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違禁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犯始終坦認不諱,暨其所犯各罪之情節(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係為販賣之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素行 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請求本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併科新臺幣20萬元之罰金尚屬過重(起訴書以被告本案購入大量毒品,未及兜售旋遭警查獲為由,然起訴書另就司法警察報告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外兜售之意圖,亦非可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驟以推論被告未來必然有對外兜售之可能,而實質上將「意圖販賣」前置化認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本案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後,非法持有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堪認業已滅失而無需予以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盛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因分別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應分別併與其內所承裝毒品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於購入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時所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附表編號2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經說明如前,堪認附表編號2之物上確實沾染被告所購入而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其上所沾染毒品視為整體,均屬被告所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86.14公克,另有包裝袋│││5只;其中1包淨重3.18公克、│││純質淨重2.89公克,其餘4包淨│││重合計183.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7.61公克)│├──┼──────────────┤│2.│K盤(含卡片1張)1組│├──┼──────────────┤│3.│現金新臺幣112,000元(含100│││元鈔票10張、500元鈔票6張、│││1,000元鈔票96張、2,000元鈔│││票6張)│├──┼──────────────┤│4.│現金美金100元鈔票1張│├──┼──────────────┤│5.│行動電話3支(均為Apple廠牌│││之6S型號,分別插附門號097078│││5966、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