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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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2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田文吉 受刑人 田鸛豪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因受刑人田鶴豪(下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306號),繳交具保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受刑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嗣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並書立保證書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考。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住、居所發函通知聲請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已於民國105年
9月7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後,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在卷為憑,而聲請人亦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於105年10月4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具保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雖於10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然係因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而入監,而非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到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目前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在監執行,並無逃匿而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5日內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