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明異議人 張豔麗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人 陳菊姿 即受刑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緝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執量緝字第136號、107年1月26日中檢宏執量緝字第347號通緝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豔麗、陳菊姿遭判處業務侵占等罪刑確定後,認全案有憲法爭議,已委託律師以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3條信仰宗教自由及兩公約第18條維護信仰自由規定等理由,提出釋憲聲請,並向檢察官陳明如受執行,恐受難以回覆之損害而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中檢宏執量105執12064字第132860號函覆通知陳明司法院收受釋憲之文號、日期及目前進度,受刑人即向司法院聲請查復進度未果。受刑人因聲請釋憲恭請檢察官俟釋憲結果再為執行准駁,既經檢察官受理,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得否謂受刑人有故意逃匿?受刑人受通緝前皆未收到任何通知書或裁定書,直至107年1月13日便衣員警登門,才被告知通緝。檢察官如何指揮員警多次查訪不遇?其查訪時間、方式等實際情形為何?受刑人及具保人是否知悉拘提事實?檢察官是否有第二次通知執行送達?送達是否合法?有無送達拘提地點?在在牽涉通緝處分合法性,原處分未審酌上情,逕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情事,發佈通緝,尚嫌速斷,請准撤銷通緝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08年度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豔麗、陳菊姿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張豔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陳菊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確定;且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05年度執字12064、12065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2人應於106年11月16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均已於106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2人之戶籍地,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然受刑人2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亦未獲,檢察官因而對其等發佈通緝在案,受刑人2人迄今仍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是受刑人2人迄今既均未到案,檢察官自尚未對其等製作核發執行指揮書乙節,亦堪予認定。則受刑人固以其等聲請釋憲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並未故意逃匿,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等之「通緝」不合法,而聲明異議云云;惟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通緝」處分,依法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受刑人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通緝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通緝處分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其等之聲明異議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