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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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 李春女 相對人 林淑春
楊志嘉 即中國裝飾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提存書、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3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