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晚上8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時30分許至9時許」;第6行之「仍騎乘」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3號被告李水發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8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某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水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