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訴人 藍廷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文秀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3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火字第99398號函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莊文秀之本金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800萬1,840元、次序7被上訴人 陳錦綉 (即 高文章 之繼承人,與莊文秀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之本金債權於逾908萬元、該等本金債權之債權利息逾2%及違約金債權各2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剔除各該本金債權之債權利息逾2%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原判決剔除被上訴人本金債權各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各2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莊文秀債權本金超過820萬1,840元(即剔除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00萬元部分;次序7所列陳錦綉債權本金超過928萬元(即剔除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00萬元部分;並改判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駁回上訴人關於剔除上開本金債權利息逾2%部分之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本院駁回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與駁回其上訴部分,即1,181萬5,330元(計算式:本金債權20萬元×2+違約金債權200萬元×2+上開本金債權利息逾2%部分即741萬5,3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4,024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