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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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育(原名黃小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鈴育(原名黃小鳳)於民國105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碧輝煌酒店」,向友人即告訴人 張聖峰 邀集投資當鋪獲利頗豐,告訴人因而於105年3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匯款至被告提供戶名 商妤瑄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年3月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7巷口,交付現金21萬5,000元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助理 蔡馨慧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未將告訴人交付予不知情助理蔡馨慧上開現金21萬5,000元投入當鋪投資,而將其中20萬元挪用作償還積欠 鄭漢峰 之私人債務。嗣被告得款後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亦未歸還張聖峰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告訴人前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碧輝煌酒店」,向告訴人諉稱投資當鋪獲利頗豐為由,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不疑有他,先後於105年3月3日將7萬2,000元匯款至被告提供戶名商妤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5年3月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7巷口,交付現金21萬5,000元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助理蔡馨慧,致告訴人共損失28萬7,000元。詎被告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亦未歸還告訴人前開款項等情提起告訴,指稱被告有上開情事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該等告訴意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7年9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互核本案公訴意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兩者被告相同,所涉犯罪或告訴事實均涵蓋被告向告訴人邀集投資,告訴人因此於105年3月3日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戶名商妤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年3月6日交付現金21萬5,000元予被告指定不知情之助理蔡馨慧,嗣被告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之事實,顯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公訴意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兩者為同一案件甚明。雖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兩者不同,然此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因認公訴人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47至249
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可徵檢察官係就告訴人指稱被告為詐取財物,佯稱投資當鋪獲利頗豐,邀集其投資,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投資當鋪乙事,而可獲取利潤,因而分別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現金21萬5,0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助理蔡馨慧收受,共計詐得告訴人28萬7,000元之款項之情為不起訴處分。惟對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認被告並未捏虛當鋪投資乙事而係確實邀集告訴人投資,然被告之助理蔡馨慧依被告指示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21萬5,
000元後,被告為清償其積欠鄭漢峰之私人債務,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告訴人委託其投資當鋪之任務,逕將其中20萬元挪用清償自己之債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之犯意、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均迥然有別,顯非事實同一之案件甚明,是本件起訴本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五、原審未能審酌及此,遽認本件係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合。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