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宸(原名曾立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故坦承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下伊需要一筆錢,對方說可以提供資金,但對方告訴我必須寄提款卡、存摺、密碼,才會跟我簽訂借貸款項的契約,當下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伊有對話紀錄,當時伊到中壢分局的派出所報案時,有附上對話紀錄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且被告迄本院判決時,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該局函覆表示無被告報案之紀錄,有該局109年1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0667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或知悉,且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得共計5萬9973元,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經本院再次詢問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共計5萬9973元,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9號被告曾立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丞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佯以新光影城銷售人員及新光銀行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 廖瑞森 稱:誤設多筆分期帳款及需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廖瑞森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及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瑞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立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故上網尋找協助辦理貸款網站,伊留了LINE給對方與伊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大小額專業貸款~ 張超 」,談過程中對方有給伊電話,伊撥打過去有通但無人接聽,對方還給伊公司網站網址,伊僅知道這樣等語。
㈠告訴人廖瑞森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承大學畢業並從事服務業,則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㈢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貸款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被告亦自陳其係在網站上尋找不知名之貸款網站,曾撥打對方所留之電話無人接聽,且對於該貸款公司亦僅知悉該公司之網站網址資料乙情,足見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案貸款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顯有不法犯意,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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