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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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甜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詐欺取財罪,罪質類似,惟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各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一,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宣告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如易服勞役,以1000│││算1日。│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6日│106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158號、第2159號│字第2158號、第2159號│字第2265號、106年度│││││偵字第1583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備註│字第583號│字第583號│字第584號│├────────┼──────────┴──────────┴──────────┤││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1萬9000元││宣告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如易服勞役,以1000│││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265號、106年度│字第2187號│││偵字第1583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1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備註│第584號│第9號││├──────────┤│││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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