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苑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564、2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苑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苑妮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3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建達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致電告訴人 黃俊仁 ,佯稱為其友人 蕭文吉 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黃俊仁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告訴人 周志澤 ,佯稱為其同學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周志澤陷於錯誤,而電知其妻代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於警詢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銀行對帳單、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建達」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急需現金,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看到可以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向對方表示要貸款10萬元,對方表示代書貸款需要審核帳戶可否使用,並且將帳戶抵押在對方那邊以便後續清償,我沒有辦理過這類貸款,不清楚流程,且對方對於我詢問的問題都清楚回答,我在網路上查詢過代書貸款流程與上開對方所述均相同,我就相信對方,後來我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聯絡不到對方,銀行才表示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建達」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施以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8564偵卷】第4至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
4至5頁),復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18564偵卷第9至29頁、新北偵卷第7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經查,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因尚有銀行欠款,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在「LINE」上與自稱信用貸款之管道聯繫等情,除據被告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見18564偵卷第6至8、40至41頁、新北偵卷第2至3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金融救急~免求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18564偵卷第12至26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
3、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金融救急~免求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對方先行詢問關於被告之居住地、年齡、工作、月收入、往來銀行、貸款情形、還款能力等項後,向被告表示:「借款5萬元,以1年為期,月繳4800元(含本金及利息)」並稱:「需要你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繳息,一個歸還本金,每月指定存入,你OK嗎?」、「也是起個抵押的作用」、「我們是跟全臺灣代書金主配合,如評估確認可以借貸,需要你提供還款帳戶寄放在代書那邊,供你本人歸還本金和利息」、「通常都是兩個,一本繳利息,一本歸還本金,一般可以提領的帳戶即可,會計那邊每月會查帳跟提領(你每月還款都是匯入你提供抵押在會計那邊的帳戶裡,提供本子卡片即可,印鑑自留」、「我們這邊都確認好後,會安排聯絡承作的代書,再安排你寄件審核,會傳地址、收件人姓名、電話,直接寄到代書金主那邊審核」、「第一個月還款的前一天,會計那邊也會先跟你照會說明一遍的,還款部分不清楚的也可以問她」、「還款就是每月的本金利息分別存入你抵押的兩個戶頭」、「會幫你把本子跟利息分開,為什麼需要兩個:第一,流水明細都清清楚楚的,你還多少本金,繳多少利息,明細刷一刷,都會一目了然,也方便對帳,第二,代書金主他們需要拆帳」、「撥款部分就是代書跟你照會的時候讓你提供帳號,你自己的,家人朋友的都OK,只要帳號即可」等語,是徵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借款事宜,雙方先就借款年齡、借款金額、借款信用資格限制、借款利息等細節進行討論,嗣被告始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之情形下,將存摺、提款卡寄送、告知對方密碼,此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又依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於寄送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仍持續詢問對方是否已取件,代書辦理情形如何,能否審核撥款等情,顯見其確實深切期待能順利貸款以解燃眉之急,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淪為人頭帳戶,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其於交付帳戶後,仍主動與對方聯繫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後,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再觀諸雙方對話互有往來、語氣自然,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事後刻意虛捏,且徵之雙方對話之語氣、內容,實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卻係為其辦理貸款深信不疑。可見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積極與之聯繫查詢進度,而對方卻一再藉故拖延,並要求被告耐心等候,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4、又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之智識、工作歷練及借貸經驗,應可認知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所用之手法,卻仍交付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往往不太過問所需資料原因之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亟欲借款以繳交子女學費,而對方提出之貸款利率及擔保條件尚非無法接受,一時大意,未及深思即順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信貸業者之要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該詐欺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5、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取得現金以繳納子女學費,應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殊難想像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而本案被告尚須以郵寄方式自桃園市龍潭區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見18
564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檢察官就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急於借錢,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欺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復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