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有畏罪避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斟酌被告所述替代羈押之各種方案,仍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8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0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惠敏
法官柯姿佐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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