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智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阿迪 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丞緯
謝尚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被告 花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渠等起訴請求被告花啟豪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故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表所示多件商標而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其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攤位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於該攤位上。嗣於同日上午12時44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商品。以檢警單位為求追查事證而向被告所營攤位採證商品之零售單價300元為參考基礎,經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原告商譽、利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300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
500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9萬元整(計算式:300元*1,300=39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賠償金額總計為15萬元整(計算式:300元*500=150,000元)。
㈡、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等於人潮密集處擺攤,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9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1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對侵害商標部分沒有意見,但我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於108年8月中旬,自網路上以250元至89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而自108年10月底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攤位,以每件售價30
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每日平均獲利約2,000元,嗣於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短袖衣褲售價為350元、短袖衣褲售價為1,000至1,200元,長袖上衣為500至600元、長褲為
500元,帽子及包包均為300元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仿冒商品之售價為300至1,200元不等,則原告主張以300元作為商品之零售單價,自無不可。
⒉惟審酌審酌原告等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
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復係在攤位而非固定店家販售,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非法販賣行為之時間不長,係實際在市場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無固定之店面,經營規模不大,所接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之限制,與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而無遠弗屆之情形顯然不同,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300、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就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部分,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200倍、15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0,000元〈計算式:300*200=6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500元〈計算式:30
0*15=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9年8月18日送達予被告,而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4,500元,及被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陳炳霖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請求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4,5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物品名稱│數量│├──┼─────┼────┼─────┼────┤││00000000│德商阿迪│短袖上衣│20件│││00000000│達斯公司├─────┼────┤│1│00000000││長褲│24件│││00000000│├─────┼────┤││││外套│28件││││├─────┼────┤││││帽子│2個│├──┼─────┼────┼─────┼────┤││00000000│ 德商彪馬 │外套│3件││2││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