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霖 原審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
林宗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110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經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僅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共同被告 孫郡澤 之事實,惟本案有起訴書相關事證為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又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然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尚有強制工作3年之規範,可能至少需面臨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及3年之保安處分,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甚長,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自屬存在,斟酌該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但仍有確保如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之考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同時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臆測被告如具保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違背「不得以重罪作為唯一羈押之理由」,更與比例原則不符,被告於家中受逮捕、家人都在臺灣、與被告皆有固定住所、被告先前素行良好、與家人關係緊密,並無任何畏罪逃亡之可能,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請撤銷原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第1、2款所言「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者,學理向稱為「充分理由」,而與第3款所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之虞」之「相當理由」有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犯嫌重大,且涉犯重罪,又有勾串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後又兩度延長羈押,經核相關卷證均無違誤。
㈡此次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係重罪,另斟酌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毒罪嫌,如成立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餘地),被告所涉組織罪嫌,依法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可能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係「應」宣告),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常情事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而認定被告原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說明被告羈押期間尚無因病需保外就醫方能痊癒之問題,故為延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原審之上開認定,同樣核無違誤,蓋法條所指有「相當理由
」,依本院前揭說明,本係基於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而為可能性之合理推估,並不以必然如此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為必要(大約超過百分之50即可),於認定是否該當此款羈押原因及權衡有無羈押(延押)必要性時,更應加入比例原則之公益與私益之衡量,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嫌招攬多人共組販毒集團,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其他偵查中同案被告多均已自白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此集團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將來如成立犯罪均應一罪一罰,更加提高被告選擇逃亡而畏罪避責之可能性,單純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方報到,確實無法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原審法院慮及該案已辯論終結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平衡考量被告之在押權益,實難認為原審僅係臆測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或僅以重罪為由即繼續羈押被告,是被告提起抗告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諭知抗告人自110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當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法院前述裁定,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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