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燦東
江燦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64號,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二人上訴。而被告二人共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屬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二人對本院就上開誣告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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