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政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政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政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6月間起至108年9月25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亦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前之108年6月某日至108年9月25日期間故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於110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