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原告 江宜臻 住○○市○○區○○街00號14樓被
告陳軒住○○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約定1年後還款,迄今僅償還105,000元,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一直藉故拖延,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並約定1年後清償,係因疫情關係無法出國工作,才無法還款,目前尚積欠21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