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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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彥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究憑何事證或被告行為跡象,足以論斷相當理由或超過50%之蓋然率認被告將來有逃匿之可能,難謂無揣測之虞。況所謂人性趨吉避凶而有逃亡可能之認定,無非建立於被告涉犯重罪,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已明文揭示:「不得以涉犯重罪作為唯一羈押理由」,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遽謂被告將有逃亡之可能,不啻僅以涉犯重罪為唯一判斷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顯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被告並無護照,亦無逃亡或躲避司法制裁之企圖,自調查時起即反省自身,無容一錯再錯而有逃亡之可能。且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質上既非重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主觀上自無出於規避審理、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 徐智勇 、 陳威廷 、 張泯桓 與 林吉祥 或不認識被告,或僅曾一起吃過1次飯,原裁定謂其等屆時難免懼於人情或推諉卸責等壓力而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並無具體客觀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能,僅憑主觀認定。退步言,縱認具有羈押之原因,亦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歷經調查、偵查乃至原審審理程序,皆如實自白並自始表示對所為願意認罪,且相關物證皆已保全,調查程序更已順遂進行完畢,實無以羈押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藉由命被告遵守指定事項或透過適當保證金對被告必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拘束力,更足擔保將來執行程序順遂進行,請准具保及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之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又被告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術後需定期至該院進行追蹤檢查,看守所之門診及抽血檢查顯不能替代被告定期至該院檢查之需求,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而有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後,自109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訊據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然綜觀本案卷證,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販賣毒品之來源及取得毒品之過程、共犯分工模式等案情細節多有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或推諉卸責之情,共犯及證人又尚未經交互詰問,其中證人 黃薇羽 復為被告之女友,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既有利害依存關係,為減輕或脫免罪責,自有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
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參見原裁定第2頁理由欄二所載),要非出於主觀臆測,核無前揭抗告意旨所稱未具體敘明羈押原因、悖於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違誤。
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抗告意旨謂被告所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顯係就其是否涉及販賣毒品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無礙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⒊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前曾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術後需定期至該院進行追蹤檢查,看守所之門診及抽血檢查顯不能替代被告定期至該院檢查之需求云云。然經原審向法務部○○○○○○○○電詢被告有無肝臟異常之相關就醫紀錄,據該所覆稱:因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0月2日自陳曾有捐肝情形,故有進行抽血檢查,然醫師並無任何進一步醫囑等語,而被告在看守所內抽血檢驗結果亦未顯示任何異常,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檢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至321頁),如被告確有因上述病況而停止羈押在外接受治療之必要,尚非不得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理,是被告雖自陳曾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然業由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抽血檢驗,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猶執前詞抗告,亦無理由。
⒋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亦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