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110年度聲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陳彥霖選任辯護人吳凱玲律師
林宗憲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第18857號、第23968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彥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3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經本院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彥霖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罪嫌,僅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共同被告 孫郡澤 之事實,惟本案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人證及物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陳彥霖於偵查中曾供承其有交付毒品後另向「阿騰」收錢一事,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又改辯稱毒品交給孫郡澤後沒有收錢等語,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不難推知被告陳彥霖有畏罪卸責心態,佐以本案尚待審理調查,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難免懼於人情等壓力而可能與被告陳彥霖勾串供述及證詞,是由上揭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彥霖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認為被告陳彥霖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彥霖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訊問被告陳彥霖,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尚有強制工作3年之規範,可能至少需面臨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及3年之保安處分,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甚長,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彥霖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自屬存在。又本案固業於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10日宣判,然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如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陳彥霖能到案執行,復考量被告陳彥霖所涉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陳彥霖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業已於110年1月27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可認被告陳彥霖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陳彥霖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陳彥霖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另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彥霖補充主張:本案同案被告孫郡澤、 徐智勇 、 陳威廷 、 林吉祥 及 張泯桓 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完畢,本案並已辯論終結,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疑慮,自無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陳彥霖並未持有護照,又現罹患肝病,所有親屬家族都在臺灣,且被告陳彥霖係在家中遭逮捕,應無逃亡之疑慮,考量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方式已足確保,故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霖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至相關同案被告已否交互詰問完畢、證物有無全部扣案、被告陳彥霖有無護照可供逃亡海外等節,與上開重罪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陳彥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彥霖於前次延長羈押裁定作成(109年12月10日)迄今,雖有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特約之康健診所精神科、皮膚科就診及另因咳嗽而就診,然其身體狀況尚無戒護就醫之必要,有本院110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張、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9張在卷可按,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