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3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賣場2樓結帳區。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該賣場1樓出口處,為好市多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於張加憲隨身側背包內扣得上開「3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盒(已發還好市多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耀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649元,已由告訴代理人謝耀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