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五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拾壹支(煙捲淨重玖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海洛因香菸之煙盒壹盒、毒品注射器貳支、橡膠帶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瓶壹瓶(含瓶重拾伍公克)、安非他命殘留包四包,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付、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拾壹支(煙捲淨重玖點捌壹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瓶壹瓶(含瓶重拾伍公克)、安非他命殘留包四包,均沒收銷燬之;裝置海洛因香菸之煙盒壹盒、毒品注射器貳支、橡膠帶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付、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台灣花蓮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止,連續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三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富世村太魯閣大橋南端,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在甲○○所駕之車號0000-00內,查獲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六0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復在甲○○住處為調查員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十一支(煙捲淨重九點八一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含瓶重十五公克)、安非他命殘留包四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付、裝置海洛因香菸之煙盒一盒、毒品注射器二支、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橡膠帶一條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及臺灣花蓮看守所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灣花蓮看守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十一支(煙捲淨重九點八一公克)、安非他命殘留包四包、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含瓶重十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付、裝置海洛因香菸之煙盒一盒、毒品注射器二支、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橡膠帶一條等物在卷可按,其中扣案之香菸經送驗含海洛因成分,合計煙捲淨重九點八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檢驗結果確實有安非他命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內含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八日調科一字第二八000五五四0號、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且被告為司法警察、臺灣花蓮看守所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花蓮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尿液一瓶、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又於五年內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十一支(煙捲淨重九點八一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含瓶重十五公克)、安非他命殘留包四包(殘留之安非他命與袋子、瓶子無法分離分別沒收,應總體性地視為違禁物)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見九十三年度檢總管字第毒一五二號扣押物清單編號三、四、十一、十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付、裝置海洛因香菸之煙盒一盒、毒品注射器二支、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橡膠帶一條等物(見前述扣押物清單編號五、六、十四、十五)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車內為調查員所扣得之大批海洛因、安非他命(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一、二)雖亦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毒品未經檢察官作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證據方法,且未聲請宣告沒收,係經檢察官作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因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故本件就此部分尚無庸諭知沒收,宜由該案審理後併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