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3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對造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對造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對造上訴人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丁○○於民國91年
2月17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段374之121地號土地縱火燒山,火勢延燒至隔鄰上訴人所有同段528地號土地果園,致上訴人乙○○種植之樹木、作物遭燒燬或因之無法結果收成,樹木及作物遭燒毀部分,經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其種類、數目及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405,360元。另上訴人乙○○將果園內檳榔樹採收權,以每年六萬元之代價包予胞兄 陳天祥 ,惟系爭火災發生後,園內檳榔樹已無法收成,自91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3年,上訴人乙○○所失利益為十八萬元,另上訴人乙○○種植之龍眼、麻竹荀及綠竹荀,三年間無法收成之所失利益則為十三萬元,合計受有所失利益三十一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乙○○放置在火災現場之PU板31片亦遭燒燬,其價值為一萬五千元,是上訴人乙○○因對造上訴人丁○○之縱火行為,計受有730,3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乙○○730,36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丁○○則以:伊雖於對造上訴人乙○○所指時、地,因失火造成系爭火災,但面積並不大,且當時僅地表枯葉遭火燃燒,對造上訴人乙○○雖稱其果樹遭焚燬,惟現場遭砍除之果樹究係因火災或其他原因死亡,已不得而知,倘對造上訴人乙○○於91年2月間受有鉅大損失,何以延至92年10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案發現場之果樹一片綠意盎然,僅少數果樹遭砍除,衡之經驗法則,火災並不會選擇性燃燒,以現場地形而言,接近伊土地之果樹均一片綠意,則夾雜其中之對造上訴人乙○○果樹遭砍除,應與伊無關。對造上訴人乙○○援引為證之景觀公會聯合會鑑價報告係私文書,然景觀公會聯合會人員 孫富貴 證詞顯然前後矛盾,該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植物已焚毀,然現場除部分果樹遭對造上訴人乙○○砍除外,其餘均展現無比生命力,部分果實尚結實累累,地上亦冒出竹筍,系爭鑑定報告卻均將之認定為焚毀,其鑑定毫無證據能力益明;又證人陳天祥是對造上訴人乙○○之兄,所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對造上訴人乙○○稱其PU板亦遭燒毀,然現場所見之物應係棄置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對造上訴人乙○○315,840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乙○○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414,520元;答辯之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上訴人丁○○答辯及上訴之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㈡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丁○○於91年2月17日16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巷○○段第374之121地號土地上,點火燃燒其砍刈之雜草,應注意防範火苗以免發生火災,竟疏於注意,致所點之火延燒至鄰近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段第528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第374之120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對造上訴人乙○○遭延燒土地之面積為698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及附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上訴人丁○○於原法院自承其因失火釀成火災,並延燒至對造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惟辯以:面積並不大等語,然上開面積係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人員 莊增同蕭勝澤 指出當日救災後燒毀之面積及位置,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所得,並經檢察官勘驗證人莊增同及蕭勝澤所指出之燒燬現場內尚留有焚燒的水桶及樹頭,此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刑事庭以上訴人丁○○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土地上植物,然時效業已完成而判決免訴確定,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乙○○稱對造上訴人丁○○係故意縱火燒毀其果樹等作物,為無可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過失致火延燒至對造上訴人乙○○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其對於對造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及計算,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乙○○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果園,燒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植物等情,業據提出景觀公會聯合會之評估表一件為證,而經原審於92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證人即景觀公會聯合會人員孫富貴現場勘驗清點如附表之植物,現場柳丁樹僅二棵,李樹及婆羅蜜樹各一棵,未看見蓮霧樹,其餘之植物數量則相符,證人孫富貴並證稱:其餘之柳丁樹、李樹及婆羅蜜樹是根據上訴人乙○○提出之照片作認定,蓮霧樹部分,鑑定時看到樹頭已腐爛,週遭土地有受焚現象,又玉蘭花樹部分,鑑定時無法判定是否為玉蘭花樹,係根據上訴人乙○○主張作認定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資參酌,足見上開評估表所載植物中,有20棵柳丁樹、14棵李樹,4棵婆羅蜜樹及2棵玉蘭花樹,係單純依上訴人乙○○提出之照片及主張認定,證人孫富貴並未親見該等樹木遭燒燬,自不能認該部分所列植物亦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剔除。另上訴人丁○○抗辯:第一次(即92年5月24日)履勘時,兩造會同證人孫富貴清點之樹木,其中有18棵檳榔及1棵李樹並非在系爭火災範圍內等語,惟原審於94年1月7日會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人員莊增同及兩造履勘現場時,經命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及其前輔佐人 林建利 當場指明所稱樹木位置,證人莊增同當場陳明除兩棵檳榔樹外,其餘樹木均在系爭火災範圍內,有燒過痕跡等語,是上述景觀公會聯合會評估表所列之56檳榔樹,應扣除2棵,從而,本件關於上訴人乙○○植物遭燒毀部分,其所受損害應為315,840元。
對造上訴人丁○○雖以證人孫富貴所證前後不符,該鑑定有瑕疵,惟既經兩造及鑑定證人前往現場鑑定,上訴人丁○○抗辯景觀公會聯合會之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查系爭評估表所列植物,除上述扣除部分,餘均經證人孫富貴於92年12月14日現場勘察,樹頭有遭火焚燒碳化現象,樹葉萎凋,生長芽點也有燒到或被高溫影響情況,又經燒過之果樹,縱尚有綠葉存在,亦已變種,不能認有經濟價值存在,單價部分係經市面訪價後會內討論作成,樹齡部分有現場丈量及拍照等情,業據證人孫富貴於原審結證明確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勘察照片存卷可參,衡之證人孫富貴與兩造並無何特殊親疏關係或仇怨,對於上開未經其親見之樹木,亦據實陳明,衡情當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危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上訴人丁○○遽指摘證人故意增加損害數目及鑑定不實,自乏其據。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主張其將果園內檳榔樹採收權,以每年6萬元之代價包予胞兄陳天祥,系爭火災發生後,園內檳榔樹已無法收成,自91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3年間,其所失利益為18萬元部分,另火災後原種植之龍眼、麻竹荀及綠竹荀,3年間無法收成之所失利益為13萬元部分,合計31萬元,並經證人陳天祥於原審證述其確以每年6萬元取得檳榔樹之採收權。雖證人陳天祥證稱火災後收成數量、品質不好,檳榔樹尚非完全無法收成等語,惟前述證人孫富貴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燒到生長芽點就等同死亡,因為樹木就不會再成長,也會有病變。…生長芽點也有燒到或被高溫影響的情形。」「…以我的專業來看,植物一般受到火燃燒以後都很難存活下來,所以當時我們認為這些植物已經枯死了,有一些在受災附近的植物雖然沒有直接影響到,但以後的產值也會影響到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215頁第14行、第80頁),並有景觀公會聯合會函復原審稱:「…6、部分果樹燒烤受傷後,雖經復育仍然會影響收成數年。」,此有該公會94年1月14日華影元字第940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依經驗法則成年之果樹、竹筍等作物經大火焚燒受損後,必影響隔年開花結果及其收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火災過後以影響一年半農作物收成較符實際情形,則上訴人乙○○請求其中15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乙○○另主張其放置在火災現場之PU板31片亦遭燒燬,價值為一萬五千元部分,業據提出形式上對造上訴人丁○○所不爭之估價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30頁第2行),雖係事後取得之證明,以證明當初即91年2月間購買系爭PU板所花之數量金額,參酌火災過後現場仍有被燒燬之PU板殘留痕跡,此有現場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上訴人乙○○主張損失系爭PU板價值15,000元,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亦應予准許。以上合計,上訴人乙○○得請求對造上訴人丁○○給付之損害金額共485,840元(315,840+155,000+15,000=485,840)。
(四)上訴人乙○○雖主張本件發生地點在南投縣境內,應以較合理且較高之南投縣政府之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表為標準,計算賠償金額與上訴人乙○○,即12年以上之檳榔樹賠償標準與景觀公會聯合會被焚燬之植物價值評估表所載每顆相差1,040元,56顆相差58,240元云云,惟查本件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被焚燬植物價值評估表係由上訴人乙○○提出,且係經兩造不反對而於原審會同鑑定人景觀公會聯合會人員孫富貴、南投縣消防局莊增同等人至現場鑑定,自無事後再否認鑑定不實之情形,再觀之上訴人乙○○所提之南投縣政府之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表其中部分果樹之賠償標準,低於景觀公會聯合會被焚燬之植物價值評估表所載賠償標準,例如前者0年生芒果樹僅2,000元,後者3,600元,前者11年以上生梨子類僅3,000元,後者3,000至7,200元,前者11年以上生龍眼樹4,500元,後者16,800至19,200元,景觀公會聯合會植物價值評估表顯高於南投縣政府之作物查估基準表,自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賠償標準而取其高者,是上訴人乙○○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景觀公會聯合會之鑑價結果經其鑑定人於原審到庭說明,該鑑定意見即有實質證據力,並經證人莊增同、 吳建財 、孫富貴於原審具結作證明確(分見原審卷第81、
188、79、214頁),是對造上訴人丁○○所舉證人甲○○、 陳錦華 之證詞,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對造上訴人丁○○否認系爭之失火行為有對上訴人乙○○造成損害,為不足採;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該景觀公會聯合會鑑定報告具證據力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乙○○485,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丁○○僅應給付上訴人乙○○315,840元,尚有未洽。是對造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70,000元(485,840-315,840=170,000)。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而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乙○○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對造上訴人丁○○上訴部分,原審各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造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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