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代表人丙○○代理人己○○被告戊○○男六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自訴人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委託自訴人在高雄縣○○鎮○○○路○號「花旗公園」施作原木守衛室、圍牆及大門等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自訴人已依約完工,然被告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支付工程款五萬元,而開立供支付工程款使用之票號H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退票後,被告復再支付五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開立票號一00二八四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和票號一00二八一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以及票號一00二八五號、未載到期日、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自訴人,供作支付積欠之工程款使用,惟上揭本票均未獲兌現,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立有規定,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精神,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自訴人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否則將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信賴利益之自訴人有所侵害。查本件自訴案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向甲○提起而繫屬,係為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即提起之自訴案件,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甲○亦無須再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偵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浪費司法資源,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有依前開法條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可獲致形成心證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而獲得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對於右揭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而委託自訴人施作工程,且就工程款除
先後共支付十萬元外,其餘開立供支付工程款使用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經營之「花旗公園」係正常營運,因快接近農曆春節,我才請自訴人施作原木圍牆等工程,且依過年之收入即可支付工程款,然我因心肌梗塞住院,無法看管「花旗公園」,且員工就春節期間之門票收入交待不清,方導致我無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項,我並非有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且自訴代理人己○○亦陳稱:當時係一位陳先生向我們表示被告係開進口車,看起來經濟狀況很好,所以我們才承包本件工程,被告委託我們施作工程時,係表示其過年要營業,我們就配合趕快施作,被告先開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五萬元支票給自訴人,該張支票有兌現,施作工程時,我有看過花旗公園,當時看起來是有員工在裡面,裡面還有很多動物,看起來不是荒廢,工程完成後,被告再開一張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五萬的支票給我們,跳票後,我們找不到被告,上開陳先生後來知道被告心臟不好在住院,有去醫院找到被告商談,被告有再給付五萬元工程款及開立本件三張本票予陳先生交給自訴人,陳先生覺得被告很可憐,還自掏腰包給被告二萬元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基於營運「花旗公園」之需要而委託自訴人施作工程,且當時「花旗公園」仍正常營運,並無荒廢跡象,並未對自訴人有何欺瞞之情形。再者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即因急性心肌梗塞、心衰竭、心房顫動而開始就醫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期間,共住院九次,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二月,因心衰竭惡化、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二次,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稽,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心肌梗塞疾病住院,無法看管「花旗公園」,喪失經濟收入而致無力支付工程款等語,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係本於營運「花旗公園」之需要而委託自訴人施作工程,且當時「花
旗公園」仍正常營運,並無荒廢跡象,而自訴人亦因而依約施作工程,實難謂被告施用何種詐術,或自訴人有陷於何種錯誤可言。被告嗣後縱然未能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乃因身罹疾病住院,無法經營「花旗公園」取得經濟收入,方導致無法再支付全部工程款之結果,事出有因,尚不能僅據此認為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存在。更況被告除先支付五萬元工程款外,嗣於住院期間,尚再清償五萬元,若被告自始即心存詐欺之意,其大可置工程款於不理,然其仍願清償部分工程款,益徵自始並無詐騙之意圖存在。綜上所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並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