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CDE-三五七號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街○○○號「高雄貴鄰」大樓有人看管之地下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攜帶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老虎鉗一支為工具,竊取該大樓住戶所有之鋁製玻璃門二片、鋁製紗窗門二片,得手後,將鋁門置在機車上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蕭雪美 自監視器上發現,而報警,並會同大樓住戶 黃啟珉 與警方共同在地下室出口逮捕甲○○而查獲,並在甲○○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老虎鉗一支。
(二)又於同年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卅七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在該防火巷內之鋁門三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置在其所騎乘之ZAQ-九八五號輕型機車踏板上,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鄰人陳 黃錦佳 認為可疑而攔下查看後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卅六號丙○○公寓住宅之地下室,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貨車發電機一台(價值約四千元)、瓦斯爐頭一顆(價值約九百元)及雞蛋糕器具一台(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在該公寓門前拆解時,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審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蕭雪美於警、偵訊時;黃啟珉於警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攜帶之前開工具扣案可證,且有該鋁門業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經告訴人人丁○○○於警訊時所指訴甚詳,且經 陳黃錦佳 及其子 陳泰賢 二人於警訊時,陳述發現經過明確,並有該鋁門亦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該發電機等物品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老虎鉗一支行竊鋁門,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另按公寓樓梯間係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之地下室亦屬公寓之樓梯間,自亦為住宅之一部分,合先敘明。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普竊盜犯行,時間近接,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廿日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
一、(三)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一號),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七號),現正由本院另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審理認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係經檢察官重覆起訴,是本院自應於本案中一併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無工作為謀生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其經濟價值又不高,且犯罪後旋即為人查獲,贓物亦已全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又及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聲請,不予加重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及老虎鉗一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