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華泰汽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華泰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877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二一之三九號前,本應注意於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騎乘重型機車在同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第七肋骨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又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華泰汽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己○○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治療迄同年十二月四日(
共住院十日),因傷勢嚴重,無法自行行動,且須臥床休養,並需看護隨身日夜照顧,則看護費用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原告雖由親人擔任看護,惟該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係屬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依據一般看護費用全天二千二百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二千元。
㈢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原告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
出院後須臥床休養,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自無從期待原告將來得有勞動能力,而原告乃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五十八歲高齡,然事發前身強力壯,仍得出外上班,每日工資大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每月薪資約三萬元,故一年之工作收入為三十六萬元,又因原告受僱於他人包裝番石榴並無年齡的限制,其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老年農民為年滿六十五歲之人,始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況「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亦規定,年滿六十五算之國民,始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本件原告之工作年限至少應計算至六十五歲方為合理,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六十五歲,尚有八年,依據 霍夫曼 係數表(八年係數為6.00000000),計算勞動能力喪失期間之工作收入,計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六元(計算式:360,000×6.00000000=2,371,906)。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己○○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身心飽受折
磨,且在治療過程中身體所受痛苦更是無庸贅言,況原告受傷前身體硬朗,乃實際從事於包裝番石榴、雜工等工作,今平白遭此車禍非但已無法再從事工作,且每逢天氣變化,腰椎即酸痛不堪,目前仍由中醫治療,仍然無法予以有效改善,此後餘生更須勞煩家中照顧,凡此種種對其精神之打擊不可謂不重,再參酌兩造間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華泰汽車公司經濟狀況甚佳,營收不斐,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又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華泰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賠償項目,求為在二百零二萬八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裁判即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華泰汽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與被告己○○共同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有關原告主張每月收入達三萬元一節,因其屬臨時工性質,有工作才有算錢,以三萬元計算每月收入應屬過高,又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亦有疑問,慰撫金要求一百萬元亦屬過高,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已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與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故其所為給付應減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華泰汽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877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二一之三九號前,與騎乘重型機車在同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第七肋骨挫傷及腹部鈍傷傷害之事實,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高雄縣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處理本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調查表、筆錄及所攝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己○○就系爭車禍應否負過失責任?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就系爭車禍應否負過失責任?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何?原告到庭陳述:當日我經過肇事路段,看到一台混凝土
車擋在我前面,我繞過它前進,後來在混凝土車駕駛座位置附近,遭被告從後面擦撞,並拖行一段距離才向右摔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陳述:車禍發生當時,我由楠梓向鳳山方向前進,途經鳳仁路時,我發現前方有警察取締預拌混凝土車,該車停車受檢時占用機車道的位置,所以我就偏往快車道行駛,當時我不確定前面是否有機車,但我知道右側有很多機車,後來我車頭到該混凝土車車頭位置時,發現右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使原告機車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在事發現場攔檢混凝土車之員警 張遠幸 、戊○○亦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們在現場攔了一台混凝土車看是否超載,因為混凝土車停在路邊靠機車道上,將整個機車道位置佔據,所以後面車輛只能繞道而行,後在檢查司機證件時,突然聽到碰撞聲,才發現機車駕駛已經倒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發現場係雙向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告機車刮地痕跡,起點係在最外側快車道上,並向旁側慢車道延伸達二十一點六公尺等情,另員警蒐證所有兩車可能發生擦撞之點均在被告己○○所駕駛聯結車車頭後之右側車身(可疑點包括右側護欄、輪胎等),有現場蒐證相片數幀附卷可參,堪認本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於行進間,見前有混凝土車停於路邊並佔據整個機車道位置,為超越該混凝土車,遂將機車偏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並於行進間,機車左側與同向由後行駛而來被告己○○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右側車身位置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稱係見前有混凝土車阻擋路面,始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並於至混凝土車車頭位置始遭擦撞,參以被告己○○所駕聯結車非係車頭,而係右側車身位置與原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己○○所駕車輛由後駛近,至少車頭及部分車身已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後,始生兩車擦撞之情,故於擦撞前兩車已有相互併行之情,而本件事發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於事發現場,而被告己○○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見員警攔檢之車輛已佔據機車道路面,應可察覺部分機車為超越該被攔檢之車輛,會有由慢車道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情,且據其所陳,其早已察覺右側有很多機車行駛,故其更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右側車身位置與原告機車左側擦撞,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且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騎乘機車雖行駛在前,惟既嗣後被告己○○所駕車輛由後駛近,並與其騎乘機車相互併行,且據其於警訊中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有注意到被告己○○所駕駛車輛由後駛近,當時它離我距離約二十公尺左右等語,顯見其亦察覺到被告己○○已由後駛近,故其在兩車併行時,當然亦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其對此疏未注意而致兩車發生擦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考量被告己○○駕車由後駛近,相較於原告應更具能力注意並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故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則本院依本件肇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己○○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互負百分之七十、三十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華泰汽車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對被告己○○因駕駛公司聯結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醫療共支出費用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常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四日住院治療,期間因無法自行行動,有聘請看護日夜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花費為二萬二千元等情,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聘請看護之必要,據覆:「 陳君 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疑腹部鈍傷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經治療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有該院函文一紙存卷可參,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參以被告對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及數額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告固主張其受僱於他人在果園內包裝番石榴,每日收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
不等,每月薪資可達三萬元,一年之工作收入為三十六萬元,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該每年收入為計算標準,又因原告具自耕農身分,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年滿六十五歲之農民或國民,始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離六十五歲尚餘約八年,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減損勞動能力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0六元,惟據本院依職權先後二次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程度為何?據該院分別回覆:「病患 陳琇珠 因主訴左下肢疼痛至門診求治,為其安排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進行肌電圖神經學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側第三、四、五腰椎神經及第一薦椎神經輕微受損,已無法恢復‧‧‧建議不宜為粗重工作,但可為輕便工作」、「病患陳琇珠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脊柱畸形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第十二級,評估無法為果樹園內搬運工作」,有該院回函二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遺有脊柱畸形之顯難治癒之重大障礙,而減少其應有之勞動能力,原告因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應屬可採,至該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如何?雖經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已無法為果樹園內搬運工作,惟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固不能以現有收入為依據,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既仍可為輕便之工作,即難認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故原告前述以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為標準,計算減損之金額已難謂正確。
②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
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由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所定殘廢等級,亦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判參照),是判斷侵權行為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仍可由法院自行認定,而法院自為認定時,除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所定殘廢等級為參酌材料,並無不可。對此,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裁判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不得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惟審核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本即應審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係指不得以殘廢給付標準所定殘廢等級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根據而已,仍不妨礙以該資料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參酌因素之一。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八百四十日,均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僅因第一、二級之殘廢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而給付之標準日數較高,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尚未達終生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之程度,故自應以第三級之給付日數八百四十日為基準,而非自第一級之給付日數一千二百日為基準,因原告之傷勢屬該標準表第五十五項所定之第十二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為一百日,若依前揭二給付標準之比例計算,可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一點九(100:840=11.09:100),另參酌原告乃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五十八歲,平日在果園幫他人包裝番石榴,所為自屬勞力性質工作,故在衡量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較一般從事文職工作者為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調整為百分之十五為適當。
③原告認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有三萬元等情,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所
為工作之負責人甲○○到庭陳述:原告有幫我工作,其內容為包裝芭樂回來裝箱,薪水計算為一天一千元,一個月約作二十到二十二日,平均每個月薪水約為二萬到二萬二千元,原告在我這邊工作一年四季都有工作可以作,已經作了
三、四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蕭秋明 到庭陳述:原告每月在我這工作六至七日,每日一千二百元,其餘時間不在我這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自陳:
我主要在甲○○那裡工作,剩餘時間才到蕭秋明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足認其主張每月收入約有三萬元等情,尚非無據。對此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屬臨時工,以三萬元計算每月收入稍嫌過高,惟既前開證人已到庭證述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言有何虛妄之處,應認被告所辯僅為主觀臆測,難認可採。又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原告雖主張應計算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年滿六十五可領取該津貼之時為止,惟因該津貼給付條例僅為社會福利性質之法律規定而已,與常人工作年限為何並無關連,難認可採之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標準,故本件仍應以原告受傷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準,而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發生,因時已至下班期間,故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自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滿六十歲止,原告工作年數尚有三年又一八八日(即3.5151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十七萬八仟七百零七元(計算方式:
每月三萬元,一年為三十六萬元,霍夫曼係數為3.00000000,360000×3.0000
0000×15%=178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第七肋骨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日後不能為粗重工作,傷勢非輕,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補校畢業,車禍受傷前從事包裝水果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並無特殊身分社會地位;被告己○○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亦無特殊身份社會地位;被告華泰汽車公司資本總額二千萬元,所經營者為汽車貨運事業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華泰汽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存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上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較為相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斟酌其與被告己○○過失程度輕重結果,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計算式:620138×0.7=43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日送達被告華泰汽車公司、被告己○○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足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華泰汽車公司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己○○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