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肆台、龍雷動機壹台、滿貫大亨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增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販賣使用勞力士等廠牌商標之手錶而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參與本件犯行程度之輕重之事實,且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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