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8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8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興路時,未讓亦○○○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與其同向直行而由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卻突然右轉並貼近甲○○之機車,致甲○○緊急煞車,造成機車不穩而往右傾,甲○○為穩住其機車而不讓其機車往右倒,便將機車往反方向把持,始造成甲○○所騎之機車往左倒地,致其機車受有左側塑膠板破裂之毀損,曾淑瓊之左腳亦因而被其機車壓住,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仍駛離現場(是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未經起訴),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後交由甲○○持以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5日之7時10分許即已經過上開路口右轉至中興路,伊車當時並未擦撞到告訴人甲○○及其機車,告訴人所稱其被擦撞之時間與伊經過之時間不符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佑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6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2年8月5日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於92年8月5日7時20分許,○○○鎮○○路第一銀行出發要回家,當時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小孩至第一銀行坐車,伊要回家時,有經○○○鎮○○路而右轉中興路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現場旁「上光眼鏡行」房東 施雪娥 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5日早上,伊聽○○○鎮○○路與中興路口有撞擊聲才出來,印象中就是一個女人跌倒,伊有去將她扶起來到上光眼鏡行那裡,伊將她扶起來後,有看到一男子拿車號紙條給那個女人,內容伊沒有看,好像是說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 曾瑞源 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告訴人要去上班發生車禍,打手機給伊,伊到時她已經被扶到路邊,拿一張寫車牌號碼的紙條給伊說,是路人追上肇事車輛抄來的,伊就拿那張紙條去派出所報案,給員警 張銘淵 ,上面有寫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7頁),證人即接受報案之員警張銘淵於偵查中亦證稱:曾瑞源報案時有拿一張紙條給伊,伊依據紙條上的車牌號碼,查出這部車的車籍資料,把它列印出來,因這部車已駛離現場,交通隊之隊員循址找到這部車,是在被告家裏,並就該車之四周圍照相查看,且通知被告來找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第68頁)。足見被告當日上午7時20分許曾駕駛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過上○○○鎮○○路與中興路交岔口而右轉中興路時,與其同向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因而倒地,而經路人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在7時10分許即已經過上開路口,告訴人所稱其被擦撞之時間與伊經過之時間不符云云,然查:(一)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嚴裕聰 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記載車禍發生之時間,係根據通知伊時間7時45分寫的,實際發生車禍之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曾瑞源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在當日7時40幾分打電話給伊,由伊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相符,顯見現場處理之員警嚴裕聰在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之照片所記載之車禍時間7時45分,並非係車禍實際發生之時間,而係現場處理之員警嚴裕聰被通知之時間。雖告訴人及被告對其本人於92年8月5日究竟係何時通過該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先後所陳均不一致。惟衡諸告訴人自92年6月至同年8月4日,均於上午7時36分至7時44分之間刷卡上班,此有南投縣政府出勤週報表(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從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至告訴人上班之南投縣政府,騎機車約需25分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此推算告訴人至遲在7時29分前已至該交岔路口。另被告在92年8月5日,係在7時39分許至其上班之公司打卡,此有考勤表影本一份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而被告自承其公司地點距其住家約5分鐘之路程,另被告住家至案發路口之距離約3公里,需6分30秒之路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勘驗筆錄第3頁),則被告至遲於7時27分以前即經過該路口。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92年8月5日至該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之時間極為接近。而被告於92年8月5日14時40分許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於92年8月5日7時20分許,○○○鎮○○路第一銀行出發要回家,當時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小孩至第一銀行坐車,伊要回家時,有經○○○鎮○○路而右轉中興路等語,其當時被製作筆錄之時間,係本案車禍之當日,距當日上午發生車禍之時間較近,其記憶自較清楚,自堪採信,可見被告係在92年8月5日7時20分許,經過肇事地。另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係在當日7時54分被送到草屯佑民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94年1月11日
(94)佑院務字第0940001009號書函可稽,而證人曾瑞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日7時40幾分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車禍之事,由伊報案,伊另一個弟弟過去載告訴人去佑民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自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倒地,經施雪娥過去扶起至路旁之上光眼鏡行,由告訴人打電話給其胞弟,再由其胞弟從草屯家裏趕過來載送告訴人至草屯佑民醫院所需花費之時間若係30幾分鐘亦屬合理。另衡諸當時係八月之夏天,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則路人抄錯車牌號碼之可能性極低,而路人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又恰好與告訴人於相近之時間通過肇事路口,益見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於92年8月5日7時20分許經過肇事地之時間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當日係在7時10分許即已經過上開路口,告訴人所稱其車禍之時間與伊經過之時間不符云云,自不足採。(二)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所駕駛之汽、機車結果,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擋泥板後側雖有一橫向刮痕,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嚴裕聰於偵查中證稱:伊去被告家拍車子之照片,擦撞痕跡都是舊痕跡等語,顯見該擦撞痕跡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況且,經原審受命法院實際測量被告自用小客車上開橫向刮痕之高度,距離地面有49公分、刮痕長15公分,其餘並無明顯之刮痕、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機車左前塑膠板有一缺口、經實際測量其缺口下緣距離地面43.5公分、上緣距離地面48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汽車上開擦痕之高度與告訴人機車損壞處之高度狀況不相符合。而鑑定人即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鄭子明 於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時亦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右轉,若撞到告訴人直行之機車,應先會擦撞到告訴人或機車左側突出部分,即先擦撞到告訴人之左手腕或其機車之左後視鏡,若被告之自用小客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前擋泥板左下側,其附近都會破裂,不會像現在這麼整齊,因該處都是塑膠做的,目前所看到機車破裂處係被告自己倒地時破裂所致等語。益見告訴人機車擋泥板左下側毀損處,並非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所致。另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8月12日勘驗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視鏡把有何毀損,而告訴人亦表示其左手腕未受傷(見本院勘驗筆錄第3頁),而依告訴人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之左手腕亦未有受傷。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及其左手腕甚明。被告辯稱:伊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等語,固屬可採。惟被告於92年8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過上開草屯鎮途經○○○鎮○○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於右轉中興路時,在其右側與其同向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即因而倒地一情,已詳如上述,查告訴人之機車及左手腕雖未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到,然若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突然右轉,而未讓在其右側與其同向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先行,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亦不致無緣無故倒地。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診斷書顯示(見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倒地,致其機車受有左側塑膠板破裂之毀損,其左後方並留有3.2公尺之刮地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顯見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直行時,因與其同向在其左側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卻未讓其先行而突然右轉並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造成機車不穩而往右傾,告訴人為穩住機車而不讓其機車往右倒,將機車往反方向把持,始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倒地,致其機車受有左側塑膠板破裂之毀損,而告訴人之左腳被機車壓住,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並造成路面3.2公尺之刮地痕。按汽車駛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讓其右側與其同向而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及其左手腕,然若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規定,未讓在其右側與其同向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先行,而突然右轉貼近告訴人,則告訴人亦不致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不穩而人車往左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告訴人請求本院對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核無必要,自應駁回其此項之聲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讓與其同向而由告訴人所騎之直行機車先行,而突然右轉並貼近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造成機車不穩而往右傾,告訴人為穩住機車而不讓其機車往右倒,將機車往反方向把持,始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倒地,機車於倒地後受有左側塑膠板破裂之毀損,而告訴人之左腳被機車壓住,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並造成路面3.2公尺之刮地痕,已如上所述,而原判決卻誤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其車右後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被告自用小客車有15公分之橫向刮痕,告訴人機車車頭左側塑膠板破裂,自有未洽。另被告於肇事後即駛離現場,是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是檢察官認原審未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予以判決,自不足取。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審判及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請求本院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審判決及對被告從重量刑,均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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