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劉霞雲
訴訟代理人 崔緒晟
被 告 王龍順
王鍾菊蘭
王幼仙
王稚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定南
被 告 王秋玲
訴訟代理人 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33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龍順、王鍾菊蘭、王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王龍順有新臺幣(下同)87,445元之債
權,伊為實現對被告王龍順之債權,已依法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0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
封被告王龍順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及其上同段424
建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迄今未協議分
割遺產,被告王龍順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公
同共有繼承物,准予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幼仙以: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為伊父親 王雲程 ,被告
皆為繼承人,伊父親沒有其他財產,伊找不到被告王龍順,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龍順、王鍾菊蘭在使用,他們是母子等
語置辯。
四、被告王稚鳳則表示:同意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龍順積欠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證
明被告王龍順債務不履行,尚不足證實被告王龍順如何怠於
行使權利。至於繼承人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未予協議或裁
判分割,有各種之考量,非未經成立分別共同或分割成特定
部分,即認債務人即被告王龍順係怠於行使權利;且公同共
有亦為民法所規定物權之權利一種,與分別共有並無軒輊,
該公同共有之物權既屬法律保障之權利,而被告王龍順因繼
承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並無任何權利不行使或怠
於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基於其對被告王龍順之上開債權,
行使對被告王龍順所具有之物權以求償,不因公同共有未改
為分別共有,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在範圍予以特定
,即謂被告王龍順怠於行使權利,進而請求與被告王龍順債
務無涉之第三者即其餘被告,為應訴或參與被告王龍順債務
之清理。至於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如何強制執行,屬執行之
問題,與債務人即被告王龍順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關。既原
告未能證實被告王龍順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主張得代
位被告王龍順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可採。
㈢、又強制執行處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
:「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
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而謂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前尚無
從進行拍賣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公同共有物未
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
『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㈡解釋在
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
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
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
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
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㈡
參照),是得與公同關係分離之權利(即與公同共有財產本
體分離之權利),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難謂無假扣押
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
據)。是以,被告王龍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強制執行,至於如何強制
執行?執行之標的如何?換價之難易及價額之高低?在在均
與被告王龍順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關,既原告已對被告王龍
順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龍順並無阻止或
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或物之執行,自無怠於
行使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243條規定,代位
被告王龍順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