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國坤
相 對 人  陳漢昌 即光華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793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848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8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中簡字
第1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8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
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㈡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
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7,793元【計算式:45,840元6%(2年+10/12)=7,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
金額以7,79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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