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余沛育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沛育與被告劉品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
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品妤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余沛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一00年十二月底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元自一0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二期當期
收取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
五百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
限。經鈞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五六
五四號支付命令,並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乃被告
余沛育竟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兒即被告劉品妤,旋於一0二年七月
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
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實有撤
銷贈與之必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余沛育所有。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余沛育與被告劉品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
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余沛育與劉品妤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
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一0一年
度司促字第五六五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本院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得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可證,復有該地政事務所一
0三年五月二十日平地一字第○○○○○○○○○○號函及
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趙)。次按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再者,參酌民法第二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因第三人之受益
,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
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
,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
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劉品妤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查被
告余沛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余沛育之債權
人甚明,而余沛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品妤,被告余沛育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則原告主張被告余沛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品妤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
。又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前述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余沛育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贈與被告
劉品妤,並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起訴狀所載「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容有誤會。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聲請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本件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原狀者為受益人即被告劉品妤,原告請求被告余沛育及被告
劉品妤均應回復原狀(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劉品妤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余沛育回復原狀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二三九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二、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土地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
總面積:一七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一層:七八點
七九平方公尺,二層:八九點七八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
九點三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一0點三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