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美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常曉明 、 吳清祥 間合夥糾紛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
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應提供臺北市私立旻展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旻展補習班)營運
、財務所有相關之收據、清單、帳冊、公司大小章及以旻展補習
班名義對外簽約之所有契約等文件供查閱以明瞭旻展補習班資金
流向與財務營運狀況,是原告既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
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