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林國隆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林國隆前積欠原債權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債務,嗣福灣公司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茲因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
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知相對
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3月2日桃院木執95年執菊字第
47521號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