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詹鈞銘
被   告 張䕒璘
訴訟代理人  戴呈
複代理人   趙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
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金額變更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其餘不變,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由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停車場起步,
右轉北屯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三七二號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葉秀珠 所有
,由原告所駕駛,與被告車輛同一行車路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一萬二
千一百七十四元(含零件費用二千八百二十元、工資九千三
百五十四元)。又葉秀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
,及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估價單、
工作傳票、紙本電子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被告。惟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受損,業經原告修復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並
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
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肇事地點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被告自有過失,而原
告依規定行駛,應無過失。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前開肇事經
過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右轉駛入道路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兩造對於前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被告對原告主
張除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外,餘均不爭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一百七十
四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千八百二十元,工資九千三百五十
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車輛估價單在卷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
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
九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十一年,超過耐用年數
有六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
分之一計算,即為二百八十二元(2820×1/10=282),再加
上工資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九千
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82+9354=9636)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原告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除本件起訴狀外,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是
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三年一月
五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一0三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一千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三千元),應由被告負
擔三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4000×9636/12275=3140,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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