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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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禁字第5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禁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長期診斷治療後,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肢障),惟已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故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前民法第1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19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車禍受傷,致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禁字第56號案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而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並於該院醫師 蔡坤輝 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無論生活方面、數字之計算、其學經歷等,均能為正確之回答,應對無礙,又該院鑑定結果,亦認:「 葉員 言談簡短且切題,思考無明顯妄想及不合現實,情緒平穩適當,在會談過程中,注意力可以集中及持續,清楚表達意願及動機,面對問題可思索回答,其基本認知功能、包含判斷、記憶、定向感、抽象思考、計算,在施測下皆有一般人的能力,沒有重大障礙;葉員受車禍導致腦部重大受創,在積極醫療介入下,從完全昏迷到甦醒,在旁人協助下也逐漸恢復記憶,到日常功能無虞,到自主表達婚事決定,並完成提親,平日亦積極進行右手復健,另在鑑定過程中,於會談及心理測驗中亦顯示葉員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皆恢復正常,前受禁治產宣告之原因顯然已消滅。」等語,此有該院以99年5月3日草療精字第275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丙○○到場雖表明反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陳稱:聲請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原由其妹妹保管,聲請人受女友之唆使,竟然前往向戶政事務所重領身分證,並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重領新的存摺,再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供其女友使用等語。惟此益證,聲請人心神狀況確已回復,否則無法進行上開領取身分證、存摺及變更印鑑等行為。另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亦明白確認聲請狀為其親自簽章無誤,且說明係由網路查詢法院提供之聲請例稿加以列印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綜觀上情,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堪信聲請人經醫院治療後,精神狀況確已獲得改善,已具有自己處理事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即有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