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4、1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繼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見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1樓住宅之大門未鎖,逕自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廚房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咖啡色SONYERICSSON廠牌、W95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未附具任何門號之SIM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復由甲○○轉讓予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竊盜贓物之 賴錡泰 (賴錡泰所涉贓物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賴錡泰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 廖憲祥 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之母 黃馨嬅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乙○○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9740號警卷第11~1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91號偵查卷第31~32頁;黃馨嬅部分:見同上警卷第12~14頁,上開偵卷第32頁);且被害人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1樓之處所,確係伊住宅無誤,亦經證人黃馨嬅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上開警卷第13頁),並有卷附乙○○、黃馨嬅設籍該處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錡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供述被告有告知該行動電話係其竊取得來等語無訛(見同上警卷第7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偵卷第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2號第174頁),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6頁);再者,同案被告賴錡泰確實亦將上開行動電話號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廖憲祥使用,且於廖憲祥使用期間遭警查獲一節,除經證人賴錡泰供證於前外,並有證人廖憲祥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廖憲祥部分:見同上警卷第8~10頁,98年度偵字第2791號偵查卷第11~12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98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係夜間,被告甲○○於其時侵入前揭被害人之住宅行竊,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5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2案,甫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並自93年間即犯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間又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素行惡劣,屢犯竊盜,縱均獲罪且多件竊案皆已執行完畢,猶無悔改,本案又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非但破壞他人居家安全,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實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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