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凈重壹點壹貳玖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凈重壹點壹貳玖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二O八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強制戒治逾六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七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繼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水里鄉上安村「白不○○○區○○○○○道路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凈重一點一二九五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一只,應予更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二支,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O頁、第四七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八頁)附卷可稽。復扣案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點一二九五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二支,送驗後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三O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二支可憑。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九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二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二九五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二支,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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