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加重準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迭次說明被害人即證人 郭鈺丹 審理中因與其和解,意在迴護,所述與警詢中所述不一致,惟先前所述如何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證人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並採信之為論罪依據,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此為採證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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