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華爾瑟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及非農用掃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因竊盜案所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非農用掃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苗德」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華爾瑟(即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均係具直徑八點二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非農用掃刀一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寄藏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該車平日均停放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員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八顆及非農用掃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及非農用掃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具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二釐米金屬彈頭),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九五四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再扣案之刀械經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款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之「非農用掃刀」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列管之刀械,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北縣警保字第0九四00四一二0三號函暨刀械鑑驗相片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ОО號判例)。查被告既係收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方苗德」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保管前開槍枝、子彈及非農用掃刀,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寄藏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無故持有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華爾瑟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農用掃刀一把,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均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五顆土造子彈則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