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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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犯有誣告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而險遭受刑事處分之人為訴外人 黃顯財 及 陳新昌 ,該二人始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抗告人並未因該誣告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另相對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僅以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各該情形,刑事庭誤以移送於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查依上開抗告人主張、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刑事法院之判決觀之,本件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依上說明,自均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原法院混淆「起訴不合法」與「訴有無理由」之訴訟概念等與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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