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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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1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94年度偵字第14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3年5、6月間起至94年1月5日晚上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3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為警於94年1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1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第33頁)。再被告為警於93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與94年1月6日下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偵查卷第10-1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第28頁)。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19公克),與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8月3日(94)安鑑字第0191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第38頁)。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7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94年度偵字第14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58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未經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於93年7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加以審酌,未及審酌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其餘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再本院認被告僅係單純施用毒品,尚未實際侵害到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衡情應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