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宣示判決前,以發現原審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聲請該法官迴避,乃原審於該聲請迴避事件並未經裁定確定終結前,竟未停止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判決,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但書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判決既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求予廢棄原判決,即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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