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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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以90年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第47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8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由同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訴字第554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93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6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1月22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3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二或三次。嗣於95年1月24日下午7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偵查、原審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42頁、16頁),此外,復有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0年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47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8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4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93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6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新舊法規定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均未能戒斷毒癮,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有科處刑罰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本身並未對社會直接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認扣案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原審依上論科,核無不合,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連續規定,被告上開行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以適用舊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但結果並無不利被告,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