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小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期日通知書係記載調解期日,此後未再定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以八十八年度屏小字第二七一號逕行判決,且判決理由並未敘明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由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故該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00000000號電話,積欠八十六年九月份之電信費二萬一千元,故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提出催繳函、欠費電腦報表等件(見原審卷第九、二十九頁)為證,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無誤。
㈡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
之;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期日通知書記載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行調解程序,並載明「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項通知書經上訴人之同居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簽收一節,亦經本院核諸上開期日通知書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職是,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書已載明該期日不到場之效果,並於該期日五日前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堪予認定。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並未到場,被上訴人聲請經法院准予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法院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復經本院核閱原審報到單及筆錄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至第二十八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既已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至原審判決理由固未敘明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而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惟此並非小額程序判決書應記載事項,原審判決書未記載此項,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㈢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租賃電信動產為營業者,而其係向原告承租電信通話租
賃權者,被上訴人就其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之電信費用怠於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電信使用之對價即通訊費用,核該費用係隨使用量多寡而增減,而非請求上訴人向其租賃一定電信設備之租價,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均屬無據,自非可採,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田玉芬~B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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