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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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劫被害人 唐秋燕 財物並當場予以殺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強劫得逞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當天,以強劫所得之提款卡一張(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活儲存款第六三三九四號帳號)提領五次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接續以另一張提款卡提領二千元(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但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一信總字第四○七號函所附帳卡明細表上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該帳號自提款機提款五次,每次二萬元,共計十萬元,有上開函及帳卡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並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提領十萬元及任何提領二千元之資料,原判決就上開認定之事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證人王美惠,用以證明被害人居住之大樓須刷卡始能進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或不易或不能調查﹖未於理由內詳為論敍,僅略稱:「經核無此必要」,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案關重典,不無違誤。㈢懲治盗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盗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是盗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時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上訴人自提款機提領十萬二千元及強劫現金約七十元,已經上訴人花用殆盡不存在,不予諭知發還云云,然所稱之「殆盡」,應指幾近費失而言,仍有剩餘,該未費失部分,原審未為發還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諭知,自有違誤。㈣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看 唐女 仍在睡覺,就到音響櫃拿膠布,在冰箱旁拿水果刀,先用膠布貼住她的眼睛及嘴巴,拿水果刀抵住她的脖子,唐女醒來」(警卷第二頁反面),其自白書上亦記載:「我拿她櫃子的膠布,把她的眼睛及嘴巴粘起來,她一下子驚醒過來」(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以膠布粘貼被害人眼、嘴之後,並未「喚醒」被害人,而係被害人驚醒,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載稱上訴人「喚醒」被害人,原審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為重大刑案,業經本院數次撤銷發回更審,原判決仍有瑕疵,原審應詳予勾稽,以利結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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