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蓬萊稻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蓬萊稻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
二號、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八十二年度再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第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第三號、第十一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蓬萊稻穀三百七十七台斤,並自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清算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耕作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一一一0公頃之耕作利益。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出賣人(指 張連鳳 )雖已喪失所有權」此所認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個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後之事實,亦即現在之事實存在其後再審程序中,非有法定再審事由不得重新認定事實,換言之,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前,不得重新認定事實,原判決謂:「系爭土地乃為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惟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時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上開事由及法條,表明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復記載:「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結果,以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與張連鳳、 張新鳳 、 張貴鳳 等四人共同購買,為其等四人所共有,僅暫以再審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就再審原告訴請張連鳳交還系爭土地事件所認定,按上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係指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審,鈞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上開第一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惟上開鈞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出買人張連鳳喪失所有權」,此事實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個人所有,即廢棄第一審所認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兄弟共有之事實,原判決上開事實,為重新認定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為再審原告所有,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為再審原告之配偶 張傅蘭英 所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支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惟強制執行之拍賣除點交外,尚有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即包括準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原判決謂:「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該不動產之利益仍應歸出賣人享有,拍定人在未受交付前即非得主張就該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已由其承受」,違背上開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時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規定對上開事由及法律判例表明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官顯有錯誤。
(四)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乙○○○及其夫張連鳳對系爭土地未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未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或共有。惟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謂:「系爭土地乃為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違背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時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規定對上開事由及法條表明其關於攻擊防禦之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換言之原判決未表明再審被告或其夫張連鳳係依規定或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或所有。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惟上開事實不能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張連鳳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或共有,簡單說上開最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不能適用法律或說不能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五)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為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為登記生效要件之規定均係強制規定,取得不動產須依此規定。原判決記載:「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此係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個人所有之結果。原判決謂「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原判決記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本件再審原告非第三人可比,其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即有絕對效力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取。再審原告於前開交還土地事件曾主張同一理由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就此析論甚詳,此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認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之事實後,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見解,惟鈞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出賣人雖已喪失所有權」,此所認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個人所有之事實,此所定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個人所有之事實,二者所認之事實不同,原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之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法律見解,僅係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此單一條文所作之見解,惟現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所為之法律見解必同時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二0號判例: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完全物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茍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亦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判例: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登記為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系爭土地原登記再審原告所有,現在登記其配偶張傅蘭英所有,受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判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及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時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上開事由、判例及法律表明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謂:此再適用民事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錯誤可言,並謂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之事實,惟鈞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出買人張連鳳雖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即認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個人所有,即顯有不同見解,原判決重新認定事實,違背民事訴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判決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謂此在適用民事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錯誤,惟對再審原告提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新訴訟資料認為足以推翻原判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表明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查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謂兩造當時均有私人積蓄,被上訴人亦置有私產,以推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私人積蓄承買,惟被上訴人 陳明 該三筆土地亦同為兄弟共同承買,而用其名義登記,並謂另為兄弟共同承買而登記為張新鳳名義者尚有新北勢第六號等六筆,其中一筆早在共同生活時已出售外,其餘均經提出與其他財產同作分配,證人張新鳳復證稱當時共有財產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或其本人名義均有,上開記載係以人治方法認上開十筆土地均共有,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筆錄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土地登記為張新鳳所有,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登記原為張連鳳所有,現在為 張文欽 、乙○○○所有,以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兄弟共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上開事由及法律表明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下列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中未提出即是新訴訟資料,亦即以後發現證據系爭土地由侯 張來妹 管理 侯張來妹 於四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後由再審被告之配偶張連鳳占有耕作,再審被告代理人張文欽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五十九年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0號民事判決請求張連鳳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自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一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張連鳳偽造侯張來妹之贈與書記載侯張來妹願將新北勢六九五號贈與張連鳳;上開自認證物能證明系爭土地非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又同時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上開事由及法條表明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一)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據漏謂審酌,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事由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於五十八年間重劃前為新北勢段六九五地號)面積0.一一一0公頃土地係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訴外人 陳體全 、 陳群娣 買受,並以其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四十一年間將之交與侯張來妹管理,惟因侯張來妹於四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其女 侯永貞 尚年幼,致為再審被告之夫張連鳳無權占有,嗣該土地於六十二年五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由再審原告之妻張傅蘭英拍定,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張傅蘭英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土地乃屬再審原告所有,然再審被告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其夫張連鳳死亡後,就該土地仍繼續耕作迄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作利益蓬萊稻穀三百七十七台斤及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另訴請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清算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耕作上開土地所穫之耕作利益。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其夫張連鳳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張新鳳、張貴鳳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為該四人所共有,並約定分歸張連鳳耕作,其於張連鳳死亡後繼續耕作該土地所穫利益非為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與張連鳳、張新鳳、張貴鳳等四人共同購買,為其等四人所共有,僅暫以再審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就再審原告訴請張連鳳交還系爭土地事件所認定,又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由再審原告之妻張傅蘭英拍定取得,惟迄未點交與其占有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尚非得主張該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已由其承受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而再審原告則以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與其兄張連鳳等人所共有,非再審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之事實,僅係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原既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之妻張傅蘭英並經拍定而登記為其名義,則原判決謂系爭土地乃屬共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於八十年度簡字第二0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業自認土地登記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等語,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及對造所為自認,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八十二年度再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十四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適用諸如憲法、法律、習慣、法理、判例、解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等時,顯然有與正當之準則不符一見即明之情形而言,倘非適用法規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縱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之具體妥當性認尚有爭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其前訴請再審被告之夫張連鳳交還系爭土地事件,固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該土地乃為再審原告與張連鳳等四人所共有,然此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前訴訟程序各審僅參酌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惟就系爭土地原既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等情則未予審酌,而主張各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後一訴訟事件尚非不得參酌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事實,此在適用民事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否則當事人利用同一事實之不同訴訟標的反復起訴,冀藉對造於前一事件所使用之證物及證人等證據因日久滅失之機,而圖另取得相異之判決,顯難認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訴請本件再審被告之夫張連鳳交還系爭土地事件,經該事件第一審及其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審理結果,業以本件再審原告在該事件第一審已承認系爭土地係由張連鳳出面向訴外人陳體全承買之說為實在,僅爭執資金為伊所有而已;且張連鳳所執有之價金收據並經陳體全證述確係其所出具;又證人即兩造之弟張新鳳亦證稱該土地為兄弟共有,不過用再審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而已;另參酌再審原告於四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寄與張連鳳之公證信函已表明係就其等之父之遺產及其餘物業擬具分析方案,而就所應分析財產並列有系爭土地在內,與其他財產同作分配等情,乃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張新鳳等兄弟所共有,僅用再審原告名義辦理登記,爰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此有再審原告所提該事件上訴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稽。上開事件各審就系爭土地乃為再審原告之兄弟共有之事實,既已詳為調查審認,並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參酌上開判決理由所列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就該一事實為相同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即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顯著之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
四、至再審原告所謂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其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未經塗銷登記前仍不失其效力,原判決竟認系爭土地乃屬共有,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然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本件再審原告非第三人可比,其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即有絕對效力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取。再審原告於前開交還土地事件曾主張同一理由,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就此析論綦詳(見該判決第二頁反面),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反復爭訟,難認有當。另再審原告主張在另案即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0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業經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土地登記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等語,而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事實已予自認,此一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前訴訟程序各審未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事件乃本件再審原告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雖登記為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連鳳所有,實為張連鳳與再審原告以及訴外人張新鳳三人所共有為由,訴請再審被告等應返還其逾共有部分之耕作利益。上開事件與本件既不屬同一訴訟事件,則在本件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自認同視,況本件再審被告在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縱曾為前引之陳述,核其性質無非法律上之主張,要與訴訟上之自認乃係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據此而謂本件前訴訟程序各審應受該自認之拘束云云,顯無可取。又系爭土地縱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由再審被告之妻張傅蘭英以其名義拍定買受,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然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而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然於未交付前,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該不動產之利益仍應歸出賣人享有,拍定人在未受交付前即非得主張就該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已由其承受。查系爭土地於經法院拍賣後並未點交與拍定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妻張傅蘭英占有使用,此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不爭之事實,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點交與拍定人之前就該土地施用勞力耕作所獲得之收益,即難謂為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訴訟其返還耕作利益,自屬無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此已詳予論述(見該判決第四頁),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土地於拍賣後再審被告不能與再審原告成立共有關係為由,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各審審判個案依據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其以同一理由反覆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先後以本院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八十二年度再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第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第三號、第十一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各該判決,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洪乙心~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