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號、第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警訊中,原供稱係遭「 林順 宗」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強押往其岳父 陳添丁 住處,並指認 林順州 口卡片無誤,繼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改指認係林振榮而非林順宗,前後指訴不一,又其於警訊中供稱被押時間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但證人 張清水 稱當日下午六時許在陳添丁家未見林振榮,且林振榮、 李素玲 夫婦均供稱林振榮於當日下午八時十分左右晚間電視新聞後方離家至陳添丁住處,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置而不論,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告訴事實並非虛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被告具狀告訴陳添丁、 陳施遠陳家隆蘇武志 、林順州五人共同傷害被告之子 馬瑋宏 ,此部分告訴,有無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原判決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張清水迭次到庭均供證有聽到大門撞擊聲,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清池 勘查陳添丁住宅鐵門確有被撞痕跡,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置而不論,全盤否定陳添丁之供述,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出於虛構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經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據以推定該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不得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被告被訴意圖使陳添丁、陳施遠、蘇武志等人受刑事訴追,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添丁等人唆使他人將被告押往陳添丁住處,再合力予以毆傷,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係以被告所訴遭陳添丁等人唆使他人挾持等事實,雖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亦查無直接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告訴之事實確係出於故意虛構,被告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於原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而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約』十八時許,我遭二名男子(其中一人為在彰化市張乙好會計事務所之『林順宗』,另一男子我不認識),由『林順宗』持類似開山刀架住我,另一男子由我車後門進入押住我,令我駕駛往我岳父陳添丁住處」,並曾指認卷附之林順州(被告於警訊中誤稱為「林順宗」)口卡片影本為證,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非林順州,而係林順州之弟林振榮乙節,原判決以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挾持伊之林振榮,後來打聽才知係替陳添丁作帳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因林振榮與其兄林順州長相相似,致伊於警訊指認口卡片時發生誤認等語,林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與被告不認識,卷附之林順州口卡片係影本,其上相片模糊不清,被告因此誤認,非不可能,尚難執此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論據,業於理由欄四內,詳加說明。另林振榮被訴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林振榮既係經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被告,自難以林振榮及其配偶李素玲所為否認林振榮犯罪之不在場供述,執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之不利證據,況被告於警訊中僅稱「約」十八時「許」,而非供述當日「十八時」整之確切時間,原判決論斷被告誣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任何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審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僅憑主觀意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顯非合法。又證人張清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就被訊問:「有無全程目睹﹖」及「甲○○開車撞陳添丁家鐵門,你有看到﹖」依序供稱:「約見到三分之二。」「我沒看見,祗有聽到撞擊聲。」警員陳清池供證受理報案趕至現場,見陳添丁家鐵門有被撞之痕跡,但依卷附之照片觀察,陳添丁住宅鐵門欄桿,僅有外物擦撞所遺留之黑漆痕跡,均難足以證明被告所訴遭挾持至陳添丁住宅之事實係屬虛構,皆非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據價值判斷之職權行使,未執為被告誣告犯罪之證據,亦不容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背證據法則。再檢察官就事實上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間,不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被告於具狀告訴時,固一併指訴陳添丁等人有毆打其子馬瑋宏(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僅就被告誣告陳添丁等人唆使他人將被告押往陳添丁住處再合力毆傷被告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同時誣告陳添丁等人傷害馬瑋宏之情事,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則未經起訴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被告誣告陳添丁等人傷害馬瑋宏部分,未置一詞為理由不備,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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