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手提包,確係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樓下拾得,於打開見內有現金時,被害人 吳仁芳 表示該手提包係其所有,上訴人因無法確認吳仁芳係失主,不願歸還,吳仁芳竟當街呼叫上訴人搶其財物,上訴人才會拔腿就跑,倘上訴人有搶奪情事,當不致有在現場打開手提包觀看又讓吳仁芳有呼搶時間,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搶奪犯行,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吳仁芳手提包是否有掉落地上而遭上訴人拾獲情事,遽將吳仁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 張樹旺陳及人 僅幫吳仁芳追趕上訴人,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向吳仁芳搶奪手提包,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云云。並引本院判例數則為據。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吳仁芳之指訴,證人張樹旺、陳及人之證言,卷附之贓證物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所附吳仁芳提款紀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搶奪犯行,所為該手提包,係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樓下拾得,曾打開觀看,為吳仁芳返身見及,伊出言相詢是否為其遺落之物,不料吳仁芳當街大呼伊搶東西,伊一時緊張,拔腿就跑等語之辯解,認係上訴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是原審就上訴人前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已加以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欄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違法情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核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如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審並非僅憑證人張樹旺、陳及人之證言,而係綜核上開調查所得之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既難指為違背事理,上訴意旨,憑空指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為法所不許。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固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合理性之原則,皆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而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依被害人吳仁芳之指訴情節,並參酌證人張樹旺、陳及人之證言,敍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與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項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判例數則,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殊難認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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